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吉林省辽源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9月份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柳河县柳河镇,对柳河镇内11家商店实施了盗窃。具体为:1、2015年8、9月份某日晚,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回族饭店内,在吧台抽屉里盗得现金1,600元、玉溪牌香烟一条、银手镯一个。经鉴定香烟价值204元,银手镯价值380元。2、2016年2月16日晚,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美发店内,在吧台抽屉里盗得现金1,200余元。3、2016年2月21日晚,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饭店内,在店内东侧单间墙上腰包内盗得现金700余元。4、2016年2月21日晚,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串店内,在吧台盗得现金约400元。5、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烤肉店内,在吧台里盗得玉溪牌香烟一条、钻石牌香烟一条,经鉴定玉溪牌香烟价值204元、钻石牌香烟价值90元。6、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保健中心屋内,在吧台抽屉里盗得少许现金,在上楼实施盗窃时被店内服务员发现,孟某某逃跑。7、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火锅店内,在吧台盗得现金570元、韩国产香烟二条(无法作价)。8、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咖啡厅屋内,在屋内吧台里盗得现金200元。9、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麻辣烫店内,在店内喝掉汽水一瓶。10、2016年4月5日晚,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蛋糕店内,盗得现金200元。11、2016年4月5日晚,孟某某以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某朝族饭店内,盗得现金6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两年内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采取钻窗入室的方法,对柳河镇内11家商店实施盗窃,盗窃总价值5,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9月份某日晚,孟某某进入某回族饭店内,盗得现金1,600余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04元)、银手镯一个(价值380元)。2、2016年2月16日晚,孟某某进入某美发店内,盗得现金1,200余元。3、2016年2月21日晚,孟某某进入某饭店内,盗得现金700余元。4、2016年2月21日凌晨,孟某某进入某串店内,盗得现金400余元。5、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进入某烤肉店内,盗得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04元)、钻石牌香烟一条(价值90元)。6、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进入某保健中心屋内,盗得少许现金,后在上楼实施盗窃时被店内服务员发现,孟某某逃跑。7、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进入某火锅店内,盗得现金570元、韩国产香烟二条(无法作价)。8、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进入某咖啡厅屋内,盗得现金200元。9、2016年3月14日凌晨,孟某某进入某麻辣烫店内,在店内喝掉汽水一瓶。10、2016年4月5日晚,孟某某进入某蛋糕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11、2016年4月5日晚,孟某某进入某朝族饭店内,盗得现金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孟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案件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审讯光碟、案发地监控光碟、指认现场光碟;证人陆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张某丙、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关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808元。其中包括范某某2,184元、关某某1,200元、宋某某700元、王某某400元、李某某294元、张某乙570元、朱某某200元、赵某某200元、段某某60元。上述可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