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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桂仙诉被告邹世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仙,邹世明,邹光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762号原告林桂仙,女,1968年5月20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世明,男,1955年8月16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被告邹光文,男,1971年11月20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原告林桂仙诉被告邹世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邹光文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被告邹世明、邹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因房顶漏雨,请工人在原建筑物基础上翻修石棉瓦屋面,房屋修缮完毕后,被告无故损坏原告家的石棉瓦12片,于是原告向龙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制止调解。1个多月后遇雨季,原告为防止房屋内财物及房屋受损,请人再次将石棉瓦修复。2016年7月4日,被告再次损坏原告家的石棉瓦,致使后山墙被雨水淋坏,被告的两次行为不但造成了原告家经济及财产损失,并且对原告的心理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两次修复共支付工人工资1400元、石棉瓦材料费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财产权的侵害;二、被告对其损害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家的石棉瓦两次都是我指挥家里人去损坏的;第一次是我指挥我妻子邹世英损坏的,第二次是我指挥我女儿邹光琼损害的。我指挥家人损坏原告家的石棉瓦的原因是:一、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是我姐姐邹世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二、原告与我姐姐邹世英签订买卖协议时不应当让我在协议上签字,我在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与口头协议时间间隔较长,且协议内容与口头协议时不相符,我不认可;三、原来我家在原告家现在大门的位置有一间房子;综上我才指挥家人损坏原告的石棉瓦。对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我都拒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光文辩称:我本人没有参与损害原告家的石棉瓦,本来我与案件无关,是原告申请将我追加为被告的。损害是我家人造成的,要赔偿也只能按实际损害赔偿,而原告请求的赔偿要求过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邹世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拼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5日向邹世兰购祖遗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四至界限明确,且被告邹世明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结构状况的事实;3、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对原告建房给被告造成墙体开裂由原告进行修复,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的事实;4、协议及项目附页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维修费26000元;5、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6、领条及付款证明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家的石棉瓦被被告损坏后,原告支付修复工时费1400元及购买石棉瓦款项480元;7、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龙川派出所报警的事实;8、照片八张,欲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石棉瓦的事实;9、龙川镇火星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石棉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8、9无异议;对证据1、2、6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被告邹世明不应当签名,证据2中被告原先在原告家现在大门位置有一间房屋,证据6中被告只损坏原告5片石棉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华县公安局龙川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5、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5日向邹世兰购祖遗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且被告邹世明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受损房屋未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两家靠路边的平房相邻。2016年5月9日,原告将原平房瓦顶翻修为石棉瓦屋面,房屋修缮完毕后,被告邹世明将原告修缮好的石棉瓦部分损坏,于是原告向龙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制止调解。原告为防止房屋内财物及房屋受损,请人再次将石棉瓦修复,2016年7月4日,被告邹世明再次损坏了原告家的部分石棉瓦,致使原告家的平房及后山墙因漏雨受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邹世明二次将原告家平房屋面部分石棉瓦损坏,致使原告家的平房及后山墙因漏雨受损,被告邹世明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林桂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次损坏修复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修复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鉴定,故该损失费用以被告认可的300元进行赔偿。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邹光文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邹光文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世明赔偿原告林桂仙经济损失300元(即被告邹世明2016年5月9日损坏原告林桂仙家的平房石棉瓦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邹世明停止侵权,并对其于2016年7月4日所损坏的原告林桂仙家的平房石棉瓦屋面及因损害漏雨受损的墙体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林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