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陆渭冲、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陆渭冲,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俊晃,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591号原告:王伟,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渭冲,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白鹭326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俊晃,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东路看守所对过。法定代表人:张渭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陆渭冲、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苏俊晃、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于敏,被告陆渭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被告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裕公司、苏俊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2000元,合计3120000元,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渭冲、苏俊晃、海裕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双方协商展期,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并由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陆渭冲支付利息3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源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自愿承担还款责任。陆渭冲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陆渭冲已付利息32万元均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尚未支付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源源公司辩称,陆渭冲为债务人,应当先由陆渭冲及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同被告陆渭冲答辩意见。被告海裕公司、苏俊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渭冲、海裕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等借款凭证,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陆渭冲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清了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渭冲、海裕公司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陆渭冲及海裕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据内容:“借据今借王伟贰佰万人民币大写:2000000万元,(小写:2000000元)还款见背面。共同借款人:陆渭冲2014年7月23日。海裕公司(章)。”借款协议内容:“借款协议出借人:王伟借款人:陆渭冲身份证号电话150××××9999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陆渭冲向出借人王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二0一四年7月23日至二0一五年1月23日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结清。共同借款人:陆渭冲海裕公司(章)2014年7月23日。”同时,借款协议下方担保人处有苏俊晃签字,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上述借据及借款协议后,被告陆渭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陆渭冲、海裕公司、苏俊晃、源源公司向原告出借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上述四债务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王伟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3日前,但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240万元,四债务人人承诺在2016年1月23日前还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四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陆渭冲、海裕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陆渭冲、海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渭冲、海裕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队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苏俊晃、源源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加盖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俊晃、源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本院不予调整,但未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陆渭冲均认可陆渭冲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但均陈述不清具体支付时间,根据已付利息数额、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可以推算出被告陆渭冲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渭冲、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俊晃、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减半收取为15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0元,由被告陆渭冲、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俊晃、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8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衍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