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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长顺与兰晓晖、青海誉天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顺,兰晓晖,青海誉天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顺,身份号码×××,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西宁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晓晖,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誉天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63XXXX,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法定代表人:甘生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金花,该公司会计。上诉人李长顺因与被上诉人兰晓晖、原审被告青海誉天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天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顺、被上诉人兰晓晖的委托代理人周肖杰、誉天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兰晓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l5年5月,李长顺与兰晓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对工程质量明确约定必须保证质量和工期。合同签订后,兰晓晖即组织人员到工地务工,但在务工过程中,兰晓晖未按约定进度施工,延误工期达二个多月,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施工方对李长顺进行了处罚,罚款达12万元由兰晓晖承担,对此,有承包工程的誉天宸公司的罚款单及检验不合格证明可以证实,对兰晓晖没有按照施工日期完成工作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李永顺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接受。兰晓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誉天宸公司述称,其已给李长顺付清全部款项,当时李长顺给兰晓辉付款时公司人员在场,有兰晓辉2016年2月4日书写的承诺书,记载兰晓辉认可收到西宁南绕城公路第十经理部给誉天宸公司及李长顺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誉天宸公司、李长顺与兰晓晖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誉天宸公司、李长顺将西宁市南绕城建筑公路九标段、十标段混凝土排水沟、电缆沟、挡墙防护栏基础、涵洞、排水沟盖板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兰晓晖施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的发放以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5日,李长顺给兰晓晖出具欠兰晓晖工程款1500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兰晓晖不具备相应的公路工程劳务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兰晓晖分包的劳务工程属于西宁南绕城建筑公路工程的一部分,其未提交具备公路工程建设相应资质的证据,故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兰晓晖与誉天宸公司、李长顺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誉天宸公司、李长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之责,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兰晓晖实际已向誉天宸公司、李长顺提供了劳务,李长顺出具了欠兰晓晖15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虽未载明系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但从内容看,应是对劳务工程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最终应支付工资的真实情况。《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誉天宸公司和李长顺应当向兰晓晖支付工程款,故对兰晓晖要求誉天宸公司、李长顺给付劳务工资1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誉天宸公司关于其与李长顺系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已向李长顺付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长顺关于兰晓晖施工的工程质量和施工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誉天宸公司对其罚款70000元应予扣除,不应支付兰晓晖支付劳务工资的抗辩主张因李长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判决:誉天宸公司、李长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晓晖劳务工资1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誉天宸公司、李长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誉天宸公司提交兰晓晖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兰晓晖承诺工程款已付清;李长顺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兰晓晖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向西宁南绕城公路第十经理部出具的,与李长顺欠付其工程款无关。李长顺提供领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已向兰晓晖付清工程款项;兰晓晖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誉天宸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手机照片一张,证明兰晓晖已领取工程款;兰晓晖质证认为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誉天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誉天宸公司及李长顺提交的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西宁南绕城公路第十经理部向誉天宸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誉天宸公司亦向李长顺付清全部工程款,兰晓晖当场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已收到西宁南绕城公路第十经理部给誉天宸公司及李长顺所有工程款,本人承诺不再上访闹事,若出现闹事情况,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再查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兰晓晖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李长顺、誉天宸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李长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欠付兰晓晖劳务费的数额,李长顺如认为兰晓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在出具欠条前要求兰晓晖及时整改或协商扣减劳务费,但李长顺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及兰晓晖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李长顺对于其所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确系兰晓晖施工造成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李长顺关于兰晓晖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誉天宸公司及李长顺提供的兰晓晖的承诺书及领条形成日期均为2016年2月4日,不能证明李长顺于2016年2月5日向兰晓晖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已付清;李长顺出示的兰晓晖领取款项的照片亦不能证实系兰晓晖在2016年2月5日之后实际收取了涉案款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李长顺关于兰晓晖已领取欠条中记载的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长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反诉状,但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李长顺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李长顺关于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李长顺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后还向兰晓晖支付劳务费的前提下,依据李长顺书写的欠条判令李长顺承担给付兰晓晖劳务费150000元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誉天宸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后,誉天宸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应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娟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卓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