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尚峰、任尚振等与任尚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峰,任尚振,任尚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800号原告任尚峰,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任尚振,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任尚峰之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尚忠,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原告任尚峰、任尚振诉被告任尚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王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家在本村有承包地一块,位于村西,西邻106国道,南邻任尚永,东邻任庄村,北邻耿友让,共二亩多地。199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中的0.994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暂时不耕种,所以以口头方式约定了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2016年3月原告要求收回自用,被告拒不返还,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效力已经终止。根据该协议第四项的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如控制区内被政府征收后,乙方不再支付本区内的租赁费。租赁期限为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争议土地已经于1998年10月29日被政府征收,太康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编号N0556。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知该土地征收在即,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也是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一次性转让。现该土地已经列入城镇规划,并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土地已经实际实现了国有化征收,租赁土地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终止。现原告感觉该土地增值,想反悔,故而起诉,这是一种不遵守合同约定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受鼓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实现了国有化征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弟。二原告于1998年10月26日将其位于本村西,西邻106国道东侧,南边43.6米,西边16.2米,北边43.9米,东边14.1米,计0.99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10年,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为不定期租赁。2016年3月二原告要求收回自用,被告拒不返还,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现该土地已经列入城镇规划,并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建楼房两层上下各4间,应驳回二原告诉请。二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1989年6月27日,太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更名为太康县建设委员会,1997年7月15日太康县建设委员会又更名为太康县建设局,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此时,太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已经过两次更名,更名为太康县建设局,而该证上加盖的却是“太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管理专用”印章,且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否认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持有的编号N055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经过扶沟县人民法院释明,二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二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一切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编号N055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楼房两层上下各4间,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许战军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