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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卢宪忠与曹县公安局、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宪忠,曹县公安局,曹县人民政府,王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宪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原,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怀胜,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邵明星,曹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相海,县长。委托代理人吕经通,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明慧,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继红。上诉人卢宪忠因诉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曹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鲁17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宪忠及其代理人张中原,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胜、邵明星,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慧,原审第三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3日6时许,在曹县侯集回族镇侯集行政村北街北地,原告卢宪忠与第三人王继红因争水井浇地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2015年8月11日,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侯)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宪忠行政拘留三日,作出曹公(侯)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继红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卢宪忠不服,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2月18日,曹县人民政府作出曹政复决字(2015)0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卢宪忠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宪忠殴打第三人王继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侯)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出曹政复决字(2015)0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曹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违反法律的理由,与公安部(2006)12号文件《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不相符,本案系曹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承办,延长办案期限经曹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还认为其妻被打伤未得到处理,与本案无关联,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其他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宪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宪忠上诉称,上诉人因浇地查看电表而遭王继红无故殴打。曹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出警后,故意偏袒对方,给上诉人设置障碍,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不公。整个事件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处于挨打地位,不应受到处罚。后上诉人针对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也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答辩称,曹县公安局在查清该案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卢宪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对卢宪忠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服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受理,经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已随卷呈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曹县公安局具有办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被诉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认定事实方面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相印证,且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在处罚程序方面,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等阶段,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承办单位是曹县侯集派出所,向曹县公安局申请延期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该延期也未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处罚的公正性;在适用法律方面,拘留三日未超出法定自由裁量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