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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雷祖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371号原告: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住所地:福鼎市白琳镇金山工业区溪尾潭。经营者:兰兴贵,男,1972年8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雷祖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被告雷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图、被告雷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鼎劳人仲案(2016)50号仲裁裁决,并依法认定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放弃撤销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鼎劳人仲案(2016)50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鼎劳人仲案(2016)5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综合雷祖明提交给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生效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复函》的精神,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且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明确载明:雷祖明提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同时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并非宁德中院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中的案件当事人,该份判决中推定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及于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雷祖明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复函》针对的是执行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而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认为宁德中院的(2015)宁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同时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仅仅依据的是宁德中院的生效判决,还有雷祖明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主张以(2015)宁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80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尚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雷祖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提供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雷祖明就受伤一事向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组织雷祖明与兰兴贵、杨兆兵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登记机构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兰兴贵,但该厂实际为兰兴贵、杨兆兵合伙经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福鼎市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就本案的调解事项,该所所长张祚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2日雷祖明向我所投诉,称其在白琳富兴石材厂打工期间左脚受伤,与厂方协商不成,请求我所予以调处,2014年4月23日我按照雷祖明提供的厂方电话……具体跟哪个号码的机主联系忘记了,当时厂方提出愿意赔偿几千元,雷祖明提出要求赔偿75000元,无法调解;2014年4月30日我所召集双方到我所再次调解,厂方提出赔偿20000元,雷祖明要求50000元,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5月4日再次召集双方到本所,厂方愿意赔偿22000元,雷祖明要求46000元,后降至38000元,仍未调解成功。2014年5月8日雷祖明到本所,经与厂方联系,厂方提出愿意赔偿26000元,雷祖明及其家属要求36000元,无法达成协议,之后我所便没有再组织调解。……一个叫啊斌(音),一个叫啊贵(音),与厂方联系的人也是阿斌、阿贵。”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所查明事实,属免证事由,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就福鼎市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张祚为陈述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进行了认定,根据该份调查笔录陈述的情况分析,雷祖明因工受伤后向福鼎市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而该所连续多次组织雷祖明与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的厂方人员就本案事故进行协商,从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多次派人参与福鼎市白琳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组织的调解来看,双方虽未对劳动关系予以明确确认,但在协商过程中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并未对此内容提出异议,双方仅就赔偿金额产生分歧,兰兴贵、杨兆兵作为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的合伙经营者代表厂方参与调解亦符合常理,故此应当可以认定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与雷祖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主张福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据,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鼎市白琳富兴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开建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捷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定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