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发良劳动仲裁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朱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异1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红焰村。负责人: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学,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发良。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朱发良与申请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申请人凌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凌达公司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双方劳动合同由应聘(试用)登记表、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评核表、声明以及劳动合同等组成,《劳动合同书》只是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份;原仲裁否认声明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声明形式对其权利义务作了处分,是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当于双方在社保方面达成的新协议,缴纳社会保险非强制性,声明应为有效。被申请人朱发良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朱发良于2014年6月1日到申请人凌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朱发良以申请人凌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朱发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440.58元,在此期间,朱发良向凌达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凌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一份。2015年7月,朱发良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凌达公司应向朱发良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8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1.88元。2015年10月28日,凌达公司以该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特32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撤销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五条的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此规定作出相应裁决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凌达公司以朱发良放弃由凌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作为不予执行抗辩的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凌达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予执行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