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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荣某某、范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范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荣县复兴乡大树村党支部书记,荣县复兴乡人大代表。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荣县复兴乡大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荣县复兴乡人大代表。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在分别担任荣县复兴乡大树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荣县复兴乡人民政府实施荣县复兴乡大树村2015年扶贫开发项目,并分别担任2015年荣县复兴乡大树村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实施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以“争取项目不容易,很辛苦”为由,向该项目施工方负责人袁某某索要好处费,并为袁某某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帮助。2016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二人在复兴乡街道袁某某家中结算该项目工程款时,共同收受袁某某给予好处费67500元。后二被告人先各分得10000元,余款47500元尚未处理。此外,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荣某某还先后4次单独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6400元。被告人范某甲还先后3次单独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共荣县复兴乡委员会关于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荣县复兴乡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乡人民代表选举记录表、荣县财政局文件、扶贫资金安排表、中共荣县复兴乡委员会关于成立2015年扶贫开发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荣县复兴乡大树村扶贫开发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荣县复兴乡2015年扶贫开发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荣县复兴乡大树村扶贫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公告、自贡市柏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自贡市柏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收据、转款票据、中标通知书、荣县复兴乡大树村扶贫开发项目工程验收相关资料、袁某某出据的结算收据、借条、复兴信用社交易记录、村民自筹款收据、记录、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伪造的结算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缴款书、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税某某、万某、李某某、范某乙、邓某某、张某某、邹某某、许某、余某、刘某某、邱某某、熊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扶贫开发项目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向他人索取贿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有坦白情节,又均系初犯,且真诚悔罪,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荣某某、范某甲已退的违法所得75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锐锋审 判 员  徐 政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