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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何某因父母外出,独自一人在西充县晋城镇家中居住。期间,被告人何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家住房内吸食冰毒。1、2016年4月,被告人何某两次容留张某、张甲在自己家里吸食冰毒。2、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容留张某、祁某、小杜(身份不明)、龙娃(身份不明)等人在自己家里吸食冰毒。3、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某、祁某在何某家里玩耍,祁某提出想吸食冰毒,何某便拿出自己的冰毒,并制作了吸食冰毒的工具,与张某、祁某一起吸食冰毒,随后,张甲到何某家中,四人一起将余下的冰毒吸食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张甲、祁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4、尿检报告;5、社会危险情况说明;6、到案经过;7、户籍信息;8、相关文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鲜述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