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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碧绵与施荣昌、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绵,施荣昌,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6008号申请人:杨碧绵,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荣昌,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吴剑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杨碧绵与被申请人施荣昌、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账号:33001676735059681989)的资金,并已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碧绵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三德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资金(账号:33001676735059681989)。二、以上保全金额以1129467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杨碧绵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洋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