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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5时许,随县淮河派出所民警在淮河镇玉龙西游记漂流景区内(高老庄景点附近)巡逻时,经检查,发现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号银色轿车后备箱内有一条猎狗,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把单管猎枪、车门斗内有8发散弹,遂将被告人杨某予以查获,扣押了其车上的猎枪、散弹。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供称,所持有的猎枪系其十六岁时在河南省桐柏县县城供销社土特产公司购买,散弹是他人赠送的,本次出行系准备用猎枪在山里打野味以过年食用。经鉴定,2016年1月18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公(痕)鉴字(2016)第4003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认定:送检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机械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16号猎枪弹,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相关规定,认定送检猎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的查获经过》;2、物证:公安机关对涉案猎枪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枪支弹药照片共8张;2、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痕)鉴字(2016)第4003号《枪弹检验鉴定书》;3、被告人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报告》认为,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表现较好,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同意对被告人接受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持有猎枪20多年而五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杨某的猎枪和散弹,属于违禁物品,应当没收后依法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单管猎枪1支、散弹8发,依法予以没收,由随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