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屈超、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玉,屈超,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郭张军,邱县安捷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金玉。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超。委托代理人: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寨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张军。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县安捷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杨金玉诉被告屈超、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超能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被告郭张军、被告邱县安捷公交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邱县安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玉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告屈超委托代理人王书印、被告河北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寨会、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被告郭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县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玉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郭张军驾驶的冀D×××××号客车沿邱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张军、屈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0000元;被告郭张军、屈超、邱县安捷公司和河北超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承担。2016年6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62508.69元。被告屈超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屈超的用人单位超能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辩称,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考虑其他受害人的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张军辩称,一,原告所述数额与事实不符,郭张军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按照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郭张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县安捷公司未答辩。原告杨金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冀A×××××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邱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及明细。证明医疗费情况4、邱县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5、邯郸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及明细。证明医药费情况。6、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7、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外购的医药票据14张。8、郝子礼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1份。9、邯郸市第二医院��查费票据3张。10、解放军285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11、肥乡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12、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3张。13、邯郸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鉴定费票据1张。1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6、鉴定费票据1张。17、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一份。18、交通费票据116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对证据1、2、6、13、17无异议;对证据3,票据2653、3514,没有医院盖章且为查询费用,不予认可,3282票据不是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住院费票据记载日期与费用明细表日期不一致。对证据4,住院病历及证明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票据0158、1758不是本案原告,无关联性,7843为病历取证���,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外购收据不予认可,不能体现用药人姓名,医嘱中显示用药,但没有显示外购,该项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要求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要求在解放军285医院检查。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要服用中草药进行治疗。对证据12,具体记载内容看不清楚。对证据14,不是正式发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5、16不认可,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未达到重新鉴定的条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规定,鉴定费用自担。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情况请法院酌定。被告屈超:证据13、15相互矛盾,认可证据13。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不认可证据15,其���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郭张军:认可证据13,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屈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屈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冀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对屈超提交的证据,原告杨金玉均无异议,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及郭张军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郭张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张军驾驶证复印件、郭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郭张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杨金玉均无异议,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及屈超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河北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邱县安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1时10分许,在邱县世纪大街和中兴路交叉口处,被告郭张军驾驶冀D×××××号客车沿邱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金玉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张军、屈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金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及肥乡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34893.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杨金峰、郝子礼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妹白锐护理,三人均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县安捷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张军。冀A×××××号车车主为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被告屈超系被告河北超能公司的职工。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杨金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杨金玉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3)、杨金玉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4)、杨金玉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5)、杨金玉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3、2015年9月16日,原告杨金玉不服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金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张军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33493.7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金玉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为6502.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金玉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5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杨金峰和郝子礼,出院后护理人员为白锐,三人均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69.28元(54.19元×52天×2人+54.19元×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住院5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金玉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6306元(11051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由邱县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往返邯郸、北京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金玉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10)鉴定费7800元。综上,原告杨金玉的上述损失共计354571.86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张军、屈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超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李书香、郝迎迎也同时在本院起诉,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玉损失共计7167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78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8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282901.86元,由被告郭张军赔偿50﹪即141450.93元,因被告郭张军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故应予扣除,被告郭张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1450.93元。关于原告另外50%的损失141450.93元,因被告屈超系被告河北超能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屈超执行职务活动期间,且该50%损失未超过冀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屈超和被告河北超能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50%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邱县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郭张军亦未就其与被告邱县安捷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1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玉的损失141450.93元,共计人民币213120.93元;二、被告郭张军赔偿原告杨金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50.93元;三、驳回原告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元,减半收取3374.5元,由原告杨金玉负担74.5元,被告郭张军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