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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新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住福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华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HD37**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福海县工业园区水泥厂南侧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当场受伤,后经福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6]LW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华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认识错误,请求法院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HD37**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福海县工业园区水泥厂南侧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当场受伤,后经福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1km/h,赵某甲驾驶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2km/h。赵某甲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胸腔脏器损伤、腰椎损伤死亡。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6]LW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给付大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证实福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肇事新HD37**号小型面包车一辆及随案移送的情况。2、福海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赵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65262419620701261X的证件持有人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C1E型,当前状态正常的情况。4、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实刘某某从2013年6月6日至今,一般违法行为6起,交通事故一起(即为本案)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新HD37**号小型面包车(型号EQ6400LF20,发动机号15436789)所有人为赵金芝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652624194702220011的证件持有人(即赵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E型,当前状态注销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新H796**号铃木牌摩托车(型号ENT125-3F,发动机号DK022065)所有人为赵某甲的情况。8、赵某乙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之子赵某乙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安葬费20000元的情况。9、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状况。10、福海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发生车祸后,他人拨打120到达现场赵某甲呼吸停止,即接回福海县人民医院急诊,到医院后已无生命体征,报临床死亡的情况。11、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F48号、F49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检人刘某某、赵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0/100ml)。12、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6]LW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3、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6)F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胸腔脏器损伤、腰椎损伤死亡的情况。14、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正和所[2016]交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1km/h,赵某甲驾驶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2km/h,甲乙两车碰撞点,横向(东西向)位于十字路口内距东侧人行道西侧边线以西19.7m,纵向(南北向)位于十字路口内乙车轮胎与地面横滑印痕起点处。1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其乘坐刘某某的面包车从北屯回一农场,行驶至福海县工业园区水泥厂南侧路口路段时,刘某某驾驶的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人被撞到绿化带内了,面包车也冲进绿化带内了,具体怎么碰撞不清楚,报警的是跟摩托车驾驶员一起的人报警的情况。16、证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其和赵某甲骑摩托车去27号坑捡石头,在回来时走到福海县工业园区水泥厂南侧十字交叉路口处,赵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发生了碰撞,赵某甲被撞飞十几米,人落到路边的绿化带内,其先打120又打110报警。赵某甲带安全头盔并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时车速60多码,对方车速挺快,出完车祸便打120报急救,又打110报警。面包车的前部和摩托车的右侧接触碰撞的及赵某甲受伤的情况。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给付大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新HD37**号小型面包车、行车证返还车主被告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国俊代理审判员  张艺钟人民陪审员  曾权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