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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金昌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昌,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12月至案发任武平县永平卫生院(以下简称永平卫生院)院长,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金昌在2008年12月至案发任永平卫生院院长,主管永平卫生院药品采购、工程基建等各项管理工作。期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钟金昌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至少51015元,归个人所有;利用职便,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合计55615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钟金昌先后多次在永平卫生院收受代理参麦注射液、头孢西丁、盐酸贝那普利、活血止痛片、头孢克洛缓释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郑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37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等地点收受代理多索茶碱、胃乐宁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42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先后多次在办公室、住宅等地点收受代理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的医药代表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1860元,以及收受肖某经手受陈某委托而转送的氨基酸药品回扣共计6480元,合计834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先后多次在武平县城收受医药代表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1425元。二、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被告人钟金昌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不锈钢雨棚工程的钟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上的关照和争取日后继续关照��分别送给的好处费1100元和2000元,共计31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监控设备工程的肖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医护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刘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方面的关照以及争取日后继续关照而送给的好处费500元。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金昌在担任永平卫生院院长,主管负责永平卫生院药品采购、工程基建等工作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51015元,归个人所有;利用主管工程基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收受贿赂55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金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武平县范围内的各乡镇卫生院属于武平县财政局全额拨款的基层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隶属于武平县卫生局统一管理。被告人钟金昌在2008年12月至案发任永平卫生院院长,主管永平卫生院药品采购、工程基建等各项管理工作。期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钟金昌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多次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至少51015元,归个人所有;利用职便,多次非法收受多名工程承包商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合计55615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钟金昌先后多次在永平卫生院收受代理参麦注射液、头孢西丁、盐酸贝那普利、活血止痛片、头孢克洛缓释片等药品的医药代表郑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至少37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钟金昌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等地点收受代理多索茶碱、胃乐宁等药品的医药代表兰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42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钟金昌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住宅等地点收受代理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的医药代表肖某按一定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1860元,以及收受肖某经手受陈某委托而转送给的氨基酸药品回扣共计6480元,以上合计834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钟金昌先后多次在武平县城收受医药代表廖某按永平卫生院采购其代理的大活络胶囊570盒、每盒2.5元的标准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14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武平县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武平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表》,《武平县进一步加快乡镇卫生院改革与发展实施方案》,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等,证实永平卫生院的性质及履行的相关职能。(2)户籍证明、中共武平县卫生局党组关于林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武平县卫生局出具的钟金昌同志简历,证实被告人钟金昌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被告人钟金昌具有为医药代表和工程承包商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3)永平卫生院药品采购统计清单,证实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永平卫生院共采购了郑某代理的头孢西丁6400支,活血止痛片1250盒,头孢克洛缓释片2180盒,盐酸贝那普利1130盒,参麦注射液4410支。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永平卫生院采购兰某代理的多索茶碱1150盒,胃乐宁13**盒。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永平卫生院采购肖某代理的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930瓶。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永平卫生院采购陈某代理的氨基酸810瓶。2013年2月至12月,永平卫生院采购廖某代理的大活络胶囊共计570盒。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他送了五种药品的回扣给钟金昌,具体回扣标准为盐酸贝那普利3元/盒、头孢西丁3元/瓶、头孢克洛缓释片3元/盒、参麦注射液2元/支、活血止痛片3元/盒。他认为如果按永平卫生院统计的药品采购量计算,共送了44070元给钟金昌,但因为有时一个月中同一种药品采购两次,而他却只按其中一次的药品采购量送回扣,所以他没有完全按��采购量来送,但他至少送了37000元。永平卫生院采购他代理的药品的数量应以永平卫生院曾某和陈某1统计的为准。(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他共送了4900元的药品回扣给钟金昌,其中多索茶碱药品回扣2300元,胃乐宁回扣2600元,回扣标准均为2元/盒。(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他多次在永平卫生院钟金昌的办公室或钟金昌的家中送给钟金昌其代理的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药品回扣共计1860元,并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他还受医药代表陈某委托,三四次送给钟金昌氨基酸药品回扣共计6480元。(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永平卫生院有采购其代理的大活络胶囊,期间,他送给永平卫生院院长钟金昌药品回扣至少2500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他有收受郑某代理的五种药品的回扣,具体是盐酸贝那普利3元/盒、头孢西丁3元/瓶、头孢克洛缓释片3元/盒、参麦注射液2元/支、活血止痛片3元/盒。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医药代表兰某代理的多索茶碱、胃乐宁两种药品有送回扣给他。其中多索茶碱回扣标准为2元/盒,胃乐宁回扣标准为1.5元/盒。他对每种药品的回扣数额已记不清了,要以永平卫生院实际采购量乘以回扣标准得出的数额为准。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他先后多次收受肖某送给的复方满山白止咳糖浆药品回扣共计1860元,是以每瓶2元的标准送的。期间还收受肖某送给的氨基酸药品回扣6480元,是以每瓶8元的标准送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他多次收受廖某送给的570盒大活络胶囊药品回扣共计1425元。回扣标准为2.5元/盒。二、2013年12月和2014���4月,被告人钟金昌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不锈钢雨棚工程的钟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上的关照和争取日后继续关照而分别送给的好处费1100元和2000元,共计31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监控设备工程的肖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医护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刘某为感谢其在工程发包方面的关照以及争取日后继续关照而送给的好处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永平卫生院雨棚搭建等工程合同、永平卫生院门诊楼顶搭建彩钢板合同、永平卫生院环境整治工程材料清单、永平卫生院门诊楼顶搭建彩钢板结算清单、建筑业统一安装发票、农村信���社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钟某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4月1日二次承包永平卫生院雨棚搭建工程,永平卫生院已及时将全部工程款付清。(2)永平卫生院监控设备工程闭路监控系统设备清单、福建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2014年3月,肖某1承包了永平卫生院监控设备工程并结到工程款19150元。(3)永平卫生院环境整治工程清单、永平卫生院材料费用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实2012年6月,刘某承包了永平卫生院医护办公室装修工程。同年7月15日,刘某结算到工程款15993.8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他分别承建了永平卫生院二期屋顶雨棚搭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他顺利结到工程款。为了感谢钟金昌同意让他承包永平卫生院的雨棚搭建工程,他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在钟金昌办公室分别送给钟金昌1100元和2000元,合计3100元。(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承包永平卫生院监控设备工程。为了感谢钟金昌让他承包该工程,他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来到钟金昌的办公室送给钟金昌1000元好处费。(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承包了永平卫生院医护办公室的重新装修工程。当年7月,永平卫生院将15900多元的工程款结算给他。当年7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钟金昌让其承包了永平卫生院的工程并赚了钱,他在钟金昌的办公室送给钟金昌一个装有500元的红包。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金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他在自己的办公室分别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卫生间楼顶不锈钢雨棚搭建工程的钟某送给的好处费1100元和2000元,合计3100元。2013年3月,他在永平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监控设备工程的肖某1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2012年7月左右,他在永平卫生院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承包永平卫生院门诊楼楼角防漏工程及其他办公楼管道更新工程的刘某送给的好处费500元。上述三人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让其承包了上述工程并赚了钱。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钟金昌主动到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钟金昌委托其家属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退款55615元。2015年5月,被告人钟金昌提供线索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钟金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钟金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侦破说明,证实被告人钟金昌到案经过。2.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等,证实被告人钟金昌退赃情况。3.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钟金昌有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4.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钟金昌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钟金昌向本院预缴罚金十万元。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金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昌在担任永平卫生院院长,主管负责永平卫生院药品采购、工程基建等工作期间,在药品采购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多名医药代表送给的药品回扣共计51015元,归个人所有;利用主管工程基建职务上的便利,���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收受贿赂55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金昌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金昌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55615元,予以没收,由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方如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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