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新国与张德君、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张德君,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1748号原告:赵新国。被告:张德君。被告:宋婷。原告赵新国诉被告张德君、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国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张德君因其女儿生病需钱治疗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20日和2015年6月底,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和支付宝转账凭证一张。2014年8月3日,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张德君避而不见,其妻子宋婷有义务进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君、宋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00.00元,合计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新国不能提供被告张德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德君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新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玉静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