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勇与被告董新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勇,董新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835号原告:肖志勇,男,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菊,女,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军,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勇与被告董新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肖志勇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志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勇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肖志勇负担。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