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爱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5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芳,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王爱芳未到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18日本院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王爱芳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X小区X号公寓X-X的出租屋内,容留管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王爱芳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管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爱芳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管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王爱芳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爱芳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X小区X号公寓X-X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爱芳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爱芳因吸毒,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爱芳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立功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芳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爱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6年5月18日已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