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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789陈怀青与黄后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青,黄后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789号原告:陈怀青,男,195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会,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陈怀青与被告黄后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主审,与审判长赵久涛、人民陪审员罗以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会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14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费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随被告在南通市如皋实验小学工程做土建工作,直到2015年春节前,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1418元及100元租房费,原告多次催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后会未作答辩。原告陈怀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未予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中拖欠劳务报酬款21418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租房费100元,因是原告陈怀青自行书写,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至2015年春节前,原告陈怀青帮被告黄后会在位于南通市如皋实验小学的工程和位于吴江的工程做拌灰工作。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后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怀青.今欠到陈怀清工人工资计19078元整外加吴江18个整×130元=2340元整.2015.1.17黄后会”。后原告陈怀青在欠条上写上“另加房租费100元合计2151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后会支付原告陈怀青60**元,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称“陈怀清”与“陈怀青”字音相同,当时未规范书写身份信息,实际为同一人,结合原告陈怀青持有欠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后会拖欠原告陈怀青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被告黄后会应依约履行归还拖欠的劳务报酬义务。现原告陈怀青自认被告黄后会已偿还6000元,对此本院应予确认,下剩的劳务报酬15418元,被告黄后会理应偿还。原告陈怀青主张被告黄后会差欠其租房费1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后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怀青劳务报酬款15418元;二、驳回原告陈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及公告费80元,由原告陈怀青负担118元,被告黄后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