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焦书军与被告潘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书军,潘利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26号原告:焦书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花(原告焦书军妻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潘利华,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焦书军与被告潘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花、被告潘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又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焦鑫颖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签订协议后,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以要求支付抚养费为由找到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一次性将25000元存入了被告账户,而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却拒不承认已收到该款,直至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出示存款凭证后,被告才承认收到了该笔费用,但却拒不承认该款为抚养费。被告的行为显然有失诚信。被告潘利华辩称,原、被告间财产关系清楚,原告不存在诚信缺失和不当得利。1.仅有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25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离婚后,还存在较多的金钱往来。原告管理着被告的存折,原告持被告存折多次在银行凭密码支取了存折内的款项,用于被告的家庭日常开支。2012年10月13日存入的25000元是被告家庭生活的结余款,只是由原告经手办理而已。故被告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的问题,不成立不当得利;2.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过被告,该案于2015年8月30日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215号判决。双方财产关系早已全部结清,原告从未提及25000元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的存折存款之日是2012年10月13日,原告2016年5月24日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时间已经过三年零七个月,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原告早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焦书军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在潇湘农商银行存入25000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12日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537号第二次开庭笔录,拟证实被告对收到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三、(2015)永冷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认可收到25000元的事实,但不承认是抚养费,所以构成不当得利;证据四、2015年5月11日被告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实被告默认收到抚养费后又不认可该款为抚养费,法院判决后,原告才知道该25000元不是抚养费,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存款凭证两张,拟证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从其账户转账给被告81250元,曾支取被告的52000元已经连本带利还清。被告潘利华对原告焦书军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了25000元不是抚养费,而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潘利华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永冷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焦鑫颖曾起诉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证据二、(2015)永冷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离婚近四年后,被告下欠原告的20000元已经抵扣抚养费,所以被告在起诉抚养费案件中没有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后至2015年的抚养费。但在(2015)永冷民初字第1117号抚养费纠纷中,原告只认可支付了400元抚养费,没有提及25000元。可证实25000元不是抚养费,是被告自己的财产,且原告从未提及该笔款;证据三、2010年6月27日原告支取被告20000元的取款单、2010年6月30日原告支取被告32000元的取款单,拟证实该账户与原告存入的25000元账户为同一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账户存款可以任意支取。原告焦书军对被告潘利华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0日生育女儿焦鑫颖,于2009年7月22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焦鑫颖由被告潘利华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5年5月11日,焦鑫颖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焦书军支付的抚养费由每月400元增加至每月800元。在此案的庭审中,焦书军陈述在2011年8月17日其与潘利华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仅支付了焦鑫颖一个月的抚养费4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永冷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焦鑫颖的诉讼请求。因焦书军、焦鑫颖对抚养费支付发生纠纷,焦鑫颖作为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书军给付其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9600元。焦书军在本案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抚养费已经支付,焦书军于2011年9月4日支付4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现金存款25000元至潘利华银行卡中,于2015年9月8日现金存款2400元。本院查实焦书军仅支付了2015年7至8月的抚养费800元,遂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书军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焦鑫颖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抚养费18800元。焦书军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湘11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焦书军遂认为被告潘利华应返还其25000元,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焦书军从被告潘利华的银行账户91×××11中取款200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焦书军又从上述账户中取款32000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焦书军向被告潘利华的银行账户91×××11转账8125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焦书军向被告潘利华的银行账户62×××97存入现金25000元。该账户与被告潘利华的银行账号91×××11为同一户头,系因存折挂失更换账号。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3日,原告焦书军向被告潘利华的银行账户62×××97存入现金25000元。对于该25000元的支付及性质,原告焦书军的陈述自相矛盾。在(2015)永冷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原告焦书军陈述自2011年后至该案起诉时止,只支付了焦鑫颖一个月的抚养费400元;在(2015)永冷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中,原告焦书军则认为该25000元系抚养费;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524号生效判决认定该25000元不是抚养费时,原告焦书军又将该款定性为不当得利。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离婚后还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从原告焦书军持被告潘利华存折在银行凭密码支取该存折内的款项来看,原告焦书军在一段时间内持有和管理着被告潘利华的银行存折,二人的资金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进行区分。自2012年10月13日原告焦书军向被告潘利华账户存入现金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焦书军起诉时止,已经过三年七个多月,已远远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在(2015)永冷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中,原告焦书军主张过25000元为抚养费,也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焦书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焦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