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诉被告朱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朱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561号原告:李友,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系李友儿子),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杜X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友诉被告朱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杜XX、被告朱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诉称:2016年1月14日17时30分,朱洪伟驾驶吉C1H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友相撞,致李友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擦皮伤、硬膜下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7779.02元。经鉴定,原告李友硬膜下血肿,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8%,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779.02元、伙食费1950元(39天×50元/天)、护理费3967.08元(39天×101.72元/天)、误工费6825元(39元/天×175天)、伤残赔偿金28936.80元(12057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XX生活费1774.60元(8873元/年×5年×20%÷5人)、交通费800元,急救费360元,合计99626.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剩余(37779.02元+1950元)×0.7=278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为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9897.6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总赔偿87707.68元,鉴定费、诉讼费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和解,不要求被告车主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朱洪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属实,我是吉C1HX**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1H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急救费用及事故当天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审理中,原告李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擦皮伤、硬膜下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7779.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洪伟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甲类全部给付,乙类报销80%,丙类不报销。经审查核实,原告朱洪伟因本事故受伤后在四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二级护理,实际支付医疗费47779.02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李友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硬膜下血肿,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8%,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硬膜下血肿,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8%,构成十级伤残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鉴于二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昌图县毛家店镇日月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李友在干活回家途中受伤,自己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用于计算其农村误工费的标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具有劳动能力,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时如果当月误工时间超过21.7天,按月工资标准给付。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没有联性,故不能达到原告因本事故产生误工费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5、刘XX户口本复印件、昌图县毛家店镇日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老母亲需要扶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公安部门或仲裁出具确认被扶养人生活关系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XX生育五名子女,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6、交通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证明李友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800元、急救车费3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中的急救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核实,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四平市人民医院支付急救车费360元,结合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的客观事实,其他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合计支出交通费860元。审理中,被告朱洪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朱洪伟具有驾驶资格,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陪。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月14日17时30分,朱洪伟驾驶吉C1H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友相撞,致李友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友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擦皮伤、硬膜下血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等,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7779.02元。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结��为被鉴定人李友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硬膜下血肿,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6.8%,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7779.02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967.08元(39天×101.72元/天)、残疾赔偿金28936.80元(12057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12057元/年×3年×20%)、被扶养人刘XX(原告母亲生于1928年12月26日)生活费1774.60元(8873元/年×5年×20%÷5人)、交通费86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2571.70元。经查,被告朱洪伟系其驾驶的吉C1H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洪伟系其驾驶的吉C1H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朱洪伟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本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李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8949.02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交通费42772.68元,合计52772.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8949.02元的70%,即27264.31元。总计80036.9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38元,鉴定费850元,由原告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