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瑞钦,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陈爱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因与被告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友平、陈瑞钦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82397.77元及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的透支利息为13433.36元);2、被告陈友平、陈瑞钦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年费共计11395.64元;被告陈友平、陈瑞钦赔偿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08.00元;第1、2、3项暂计为109834.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爱金为本案的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陈爱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友平向原告提出办理中银华榕信用卡申请,用于信用卡消费付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批准被告陈友平所持有的卡号为6259063599497974中银华榕信用卡,被告陈友平于2013年12月13日开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陈爱金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陈友平在使用原告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罚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于2015年12月24日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07226.77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08.00元。经查,被告陈友平与被告陈瑞钦系夫妻关系,且前述信用卡欠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友平与被告陈瑞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友平与被告陈瑞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合约,证明:被告陈友平申请办卡,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签订领卡合约。A2、被告陈友平持有信用卡号为6259063599497974消费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陈友平使用卡号为6259063599497974信用卡的部分消费交易明细记录。A3、被告陈友平持有信用卡号为6259063599497974账户相关本息及相关费用计算表,证明:截止于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友平尚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情况。A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A5、《担保函》、被告陈爱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收入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爱金对被告陈友平项下信用卡号为6259063599497974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5、被告陈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A6、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说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与被告陈友平签订中国银行华榕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陈友平并填写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声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陈友平(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领用合约还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http://www.boc.cn)等对外发布公告。被告陈爱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友平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599497974)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友平领用上述信用卡后,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友平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2397.77元,透支利息13433.36元,滞纳金及年费11395.64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2608.00元。再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下辖的二级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银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承继。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及财力向其发放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行还款。被告陈友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领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陈友平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陈友平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陈友平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告与被告陈友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陈友平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陈友平领用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陈友平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友平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友平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82397.77元,透支利息13433.36元,滞纳金及年费11395.6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2397.77元,透支利息13433.36元,滞纳金及年费11395.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平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欠款利息、复利一节,于法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约约定,被告陈友平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608.00元。再者,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瑞钦与被告陈友平系夫妻关系以及没有提供被告陈瑞钦的身份信息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瑞钦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对配偶陈友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金作为本案信用卡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友平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爱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平追偿。另,被告陈友平、陈瑞钦、陈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397.77元,透支利息13433.36元,滞纳金及年费11395.64元,三项合计107226.7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友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8.00元。三、被告陈爱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爱金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00元,由被告陈友平、陈爱金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176号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