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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与王如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王如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40号原告: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姐,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黄河律师楼*楼。负责人:刘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国际物流)与被告王如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王如姐及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国际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吊装费、施救费、鉴定费、代垫医疗费等暂计331294.4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2时52分,李建军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上G18高速引线倒车时,与沿G18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宋立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宋立峰受伤,原告所有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立峰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及右腓骨骨折,病情危重,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宋立峰医疗费用均由原告予以垫付,现并未治疗终结,原告保留进一步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另查,李建军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相应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如姐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建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都邦保险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3月31日2时52分,李建军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上G18高速引线倒车时,与沿G18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宋立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宋立峰受伤,原告所有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鲁M×××××/鲁M×××××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李建军于1996年11月23日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鲁M×××××/鲁M×××××挂号半挂车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2月,肇事车辆鲁M×××××/鲁M×××××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如姐,该车挂靠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鲁M×××××主车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M×××××挂号并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王如姐为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损失总额为296330元。施救费发票两份、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共计8500元。对鉴定意见,被告都邦保险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评估结果为:鲁M×××××号于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5400元。被告都邦保险认为原告施救费、吊车费过高,应按照山东省物价局颁布的施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的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更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系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李建军驾驶鲁M×××××/鲁M×××××挂号半挂车与宋立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发生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王如姐为鲁M×××××/鲁M×××××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建军、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如姐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鲁M×××××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根据李建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鲁M×××××挂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王如姐根据其司机李建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车损255400元、施救费5200元、吊车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6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车损255400元、施救费5200元、吊车费3300元,共计263900元;二、被告王如姐赔偿原告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42元,由原告山东滨州银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负担1161.4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蔺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