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毕灿华与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吴玉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灿华,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吴玉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灿华,男,汉族,1928年7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发宗(上诉人毕灿华之子),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家庭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北仓坡北门名居北仓坡*号-401。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诚,男,汉族,1962年1月6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赵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毕灿华与被上诉人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吴玉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绿茵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挖掘过上诉人毕灿华家的板栗树,但原审仍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损毁系云南绿因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为,系认定事实不清;另对于被挖掘板栗树栽种位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而原审法院未至现场走访调查予以明确,亦未审查损毁板栗树的数量、长势等基本情况,导致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官盘法派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毕灿华。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