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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与杨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杨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589号原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59075067-9,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本科文化,该单位科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俊,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未到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98545198Q,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写字楼7楼7-7。法定代表人彭春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迪,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135号。法定代表人俞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143422,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86428-0,住所地贵州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9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中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远、李鸣(实习),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原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诉被告杨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安城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迪、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鼎赋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杨俊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随乘罗东生、喻云中)由兴义岔江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木贾方向行驶,9时26分,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兴义西收费站时,因制动不当追尾原告所有的由原告职工徐进执行工务时驾驶的贵E90**警号小型轿车(随乘杨玲),后继续行驶侧翻在道路旁水沟,造成贵E90**警号小型轿车损坏并致驾驶人徐进及乘坐人杨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弃车逃逸。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进、杨玲及与被告杨俊同乘的罗东生、喻云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徐进及杨玲经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749元,损坏的贵E90**警号小型轿车经定损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合计25100元。因被告杨俊拒绝支付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而徐进及杨玲二人因执行职务受伤,故由原告垫付了检查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用。经查证,被告杨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鼎赋通汽车有限公司,五被告应依法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杨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9元整(含车辆维修费用25100元及垫付受伤人员治疗费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城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属实。对医疗费1749元认可、车辆维修费用我们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划分及认定属实。原告的诉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按不分责不分项的责任承担,超过部分再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本案被告杨俊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险范围免赔,涉案车辆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没有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有保险,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鼎赋通汽车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贵ECC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安诚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起诉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该由安诚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杨俊系贵ECC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杨俊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汕昆高速往兴义木贾方向行驶,9时26分行驶至汕昆高速兴义西收费站时因制动不当追尾徐进驾驶的贵E90**警号小型轿车,后继续行驶侧翻在道路旁水沟,造成贵E90**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徐进及乘坐人杨玲,贵C×××××号重型货车乘坐人罗冬生、喻云中轻微受伤,收费站栏杆、道路波形护栏、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俊弃车逃逸。2015年8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22301720150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进、杨玲、罗冬生、喻云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进、杨玲到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749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在安诚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修理材料报价单、照片、公司营业、保险单抄单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杨俊驾驶肇事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安诚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但由于事故发生后杨俊弃车逃逸,杨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全责,其保险公司予以免责,该责任由杨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虽造成贵E90**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徐进及乘坐人杨玲,贵C×××××号重型货车乘坐人罗冬生、喻云中轻微受伤,收费站栏杆、道路波形护栏、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但贵E90**警号小型轿车、收费站栏杆、道路波形护栏、路灯杆以及徐进、杨玲的总损失,经本院核实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交强险无需按损失比例分配,可直接按损失多少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告诉请:1、医疗费174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251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报价单以及车辆维修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前述1-2共计2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49元;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杨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