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艳霞、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艳霞,苏勇,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743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1XXXX,地址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海路东富康街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邱艳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农行家家属楼下”中国彩票站”。被告苏勇(被告邱艳霞配偶),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孝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被告刘英(被告王孝国配偶),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被告杜广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薛云玲(杜广平配偶),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艳霞、苏勇、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龙,被告杜广平、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艳霞、苏勇、王孝国、薛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的担保下,被告邱艳霞、苏勇向原告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后,被告邱艳霞、苏勇本金分文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止,共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36365.7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邱艳霞、苏勇及保证人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催告无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邱艳霞、苏勇、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36365.75元及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杜广平、刘英均辩称上述借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邱艳霞、苏勇偿还,与他们无关。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其核对无异议退回)、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与其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的担保下,被告邱艳霞、苏勇向原告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9.5‰。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艳霞、苏勇、王孝国、薛云玲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邱艳霞、苏勇、王孝国、薛云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杜广平、刘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的担保下,被告邱艳霞、苏勇向原告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9.5‰。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邱艳霞、苏勇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2日,本金分文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邱艳霞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365.75元。庭审中,原告诉求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邱艳霞、苏勇与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邱艳霞、苏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10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全部还清,但因二被告未能如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9.5‰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艳霞、苏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于2013年6月11日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邱艳霞、苏勇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在其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本案担保人即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36365.75元和2016年3月8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人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如果代借款人被告邱艳霞、苏勇偿还了债务,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有权利向被告邱艳霞、苏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艳霞、苏勇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36365.75元(截止2016年3月7日)和从2016年3月8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及复利,由被告邱艳霞、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艳霞、苏勇追偿;被告邱艳霞、苏勇应当在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承担了上述债务五日内,向被告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邱艳霞、苏勇、王孝国、刘英、杜广平、薛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边 丽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青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