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新,任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贵祥,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张小林、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亮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上午,任某丙与任某新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李某等人得知后,便来到任某新家理论,任某新夫妻不在家,任某丙便提出将其围墙砸掉,被告人任某拿锄头、被告人李某拿铁锤去砸任某新家的围墙。在砸围墙过程中,任某新夫妻出来制止,被告人任某等人便与任某新夫妻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铁锤打了任某新的背部,任某乙用铁锹打了任某新,后被群众扯开并报警。经鉴定,任某新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任某等人赔偿任某新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诉称,被告人任某、李某等人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762元。并提交了身份证、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辩护人张小林律师提出:1、被告人任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是因邻里拆围墙纠纷引发对被害人伤害行为,伤害程度属轻伤,整个过程被告人任某未使用任何器械。2、被告人任某在打架后有条件逃跑,但他没有跑,并和被告人李某等人自己开车去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3、被告人任某一贯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任某在被传唤当天即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并在羁押期间委托辩护人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辩护人也多次与被害人协商,因被害人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黄亮星律师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在纠纷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周边等候,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事情起因与社会的斗殴打架情形不同,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在处理时应与其他情况下的伤害犯罪区别对待,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识深刻,如实交代事实,又能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5、事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立即支付了2万元用于被害人的治疗,并一直与被害人进行沟通赔偿事宜,如能调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被害人也愿意按法院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上午,任某丙与任某新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李某和任某乙、任亚某等人得知后,便来到岳阳县筻口镇中心村任某新家理论,任某新夫妻不在家,被告人任某等人便返回任某家。当日15时许,任某丙提出将任某新家围墙砸掉(该围墙位于任某丙与任某新家中间一个岔路口处,挡住了进出视线,此事经该村处理过),被告人任某便从任某家拿锄头,被告人李某拿铁锤,任某乙拿铁锹等工具去砸任某新家的围墙。在砸任某新围墙过程中,任某新夫妻俩出来制止,被告人任某等人便与任某新夫妻俩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中的铁锤殴打了任某新的背部,任某乙也用手中的铁锹殴打了任某新。后经群众扯开并报警,被告人任某等人返回任波家中。事后,被告人任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任某新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经司法鉴定,任某新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8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任某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李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造成了经济损失。任某新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1天,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和后段医药费为人民币30055.87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818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12818元);护理费为人民币7102元(42494元/年÷365天61天=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60元(60元/天61天=3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56335.87元。两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任某新医药费等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两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收条,证明两被告人已经支付被害人任某新医药费等费用2万元。(3)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系传唤到案,交代了其与任某新发生打架的事情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任某新与任某丙因围墙调解协议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李某等人在拆其围墙时与任某新发生扭打并将任某新致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任某新与任波的纠纷经岳阳县筻口镇司法所进行协调过,后因围墙问题发生殴打事件。(3)证人黄某、任某丙的证言,证明任某新被殴打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新的陈述:案件的起因是任某丙与任某新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李某等人在拆围墙时与其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2016年2月25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新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5、现场勘验记录。2016年1月28日,岳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6、被害人任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任某新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总清单、诊断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7、被告人任某、李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任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被告人任某、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任某、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任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并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人民币56335.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要求被告人任某、李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围墙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围墙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三、由被告人任某、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经济损失人民币56335.87元,除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外,尚应赔偿人民币36335.87元,此款限被告人任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新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许伟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