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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仝香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香,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37号原告:仝香,女,汉族,1990年2月4日生。被告:杨磊,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原告仝香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12000元。被告未按银行规定日期还款,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被告屡屡承诺却不兑现,依然欠本金9761.56元。因信用卡未按时还款,产生利息和滞纳金309.53元,共计10071.09元。原告将欠款及利息、滞纳金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杨磊归还10000元。被告杨磊未应诉、答辩。原告仝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杨磊出具的证明、借条以及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杨磊于2016年3月11日使用原告仝香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952)消费12000元,此后被告杨磊未按期足额还款,仍剩余9761.56元未归还。截至2016年7月8日,产生利息、滞纳金共计309.53元。原告仝香将上述款项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本人杨磊今借到仝香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共6个月,利息为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全部本息于2016年7月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又出具了证明一张,言明:“2016年1月29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南京大学门口,杨磊借仝香交行信用卡12000元。”但被告杨磊仍未按约定还款。审理中,原告仝香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杨磊名下位于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资收入10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磊使用原告仝香的信用卡消费后,一直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并因此产生了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在原告仝香还清银行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后,被告杨磊向原告仝香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杨磊又未能按约定履行承诺。对此,被告杨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仝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香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2元。合计147元。由被告杨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