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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539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传琛,滕州市东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滕州市。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懦弱,缺乏主张,原告多次受到被告儿子打骂,被告均不敢阻止劝说。现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再婚已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起初,被告之子反对原、被告再婚,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之子对原、被告态度好转,原、被告回家居住。2016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之子因琐事发生了纠纷,纠纷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事后,被告及亲朋到原告娘家进行劝说,但原告不予理睬。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王某儿子、儿媳与原告关系紧张。2016年4月21日,原告于某电话报警称被被告儿子殴打,滕州市公安局南沙河派出所当天出警并当场调解处理了该案。事后,原告于某对被告及其儿子的态度不满,负气离家出走。2016年7月4日,原告于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滕州市公安局南沙河派出所出警记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加之被告之子对原、被告再婚心存不满,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较为深厚,被告也当庭表示会处理好家庭矛盾。故本院认为,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于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