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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657号原告:洪某某,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俞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某某与俞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子俞某乙由洪某某抚养,俞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洪某某与俞某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8日,双方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俞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俞某甲在获知洪某某意外怀孕后,才提出与洪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洪某某本不愿奉子成婚,但俞某甲一再向洪某某及女方父母承诺能够包容和爱护洪某某,洪某某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双方并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洪某某发现双方性格迥异,且俞某甲并未履行婚前承诺,游手好闲,成天酗酒,对怀孕的洪某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多次欺骗洪某某,双方因此争吵不断。婚生子出生后,俞某甲也没有承担起任何抚养责任,完全将婚生子交由其父母抚养,成天外出酗酒。俞某甲父母未尽照料义务,致婚生子营养不良。洪某某产子后不久,因宫外孕住院治疗,期间,俞某甲及其家人未尽照顾义务。俞某甲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不堪一击。双方已于2016年3月分居,且在诉讼前已多次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现洪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被告俞某甲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双方都还年轻,在日常生活中偶尔有矛盾发生,也是正常现象,双方性格互补,俞某甲也愿意给予洪某某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2、洪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历时一年半,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俞某甲在2015年1月份到2015年5月份期间,就多次和洪某某协商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从2015年1月份开始也多次商量准备生孩子的事情,洪某某在5月份怀孕,并不是意外,也根本不是因为洪某某怀孕,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确是事实,因洪某某怀孕,经双方及家人商量,待洪某某生完孩子,身体恢复后再举办婚礼,双方家人当时商量是将婚礼定在2016年10月份。洪某某称俞某甲成天酗酒更是与事实不符,俞某甲在洪某某怀孕期间基本上都在其左右,就是偶尔跟同学聚会,也都会与洪某某商量,询问洪某某是否愿意陪同。2016年1月2日孩子出生后,洪某某主动和俞某甲及俞某甲父母说要回娘家做月子,出于尊重洪某某的选择,俞某甲及家人同意洪某某回娘家做月子,而俞某甲的母亲则将50000元转帐至洪某某帐户,交待由洪某某安排使用。洪某某于1月2日到1月30日在娘家做月子期间,俞某甲也陪同在侧,尽心尽力照顾洪某某和孩子。在这期间,俞某甲父母也多次到洪某某娘家看望并照料洪某某和孩子。2016年1月30日,洪某某与俞某甲及孩子共同回到俞某甲家,因担心双方初为人父人母,对孩子照顾不周,俞某甲的母亲也放下手中的工作,尽心尽力帮助双方照顾孩子,俞某甲的母亲听说孩子游泳对孩子成长有利,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天天带孩子去游泳。洪某某在2016年5月11日因宫外孕住院治疗,是俞某甲陪同洪某某去做手术,尽心照顾。洪某某性格容易急躁,而俞某甲性格平和,即使双方发生矛盾,俞某甲也从来不会主动找洪某某进行争吵,洪某某与俞某甲争吵时,俞某甲也是道歉不断,主动进行和解,从来没有进行激烈的冲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结婚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洪某某与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自由恋爱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洪某某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俞某甲酗酒、未尽到为夫为父的照顾义务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洪某某与俞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的交流和沟通,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洪某某要求与俞某甲离婚、婚生子由洪某某抚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与包容妥善化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好、经营好夫妻感情,给婚生子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钟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