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通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董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通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董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通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迎宾路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闫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通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实体性经营企业,其如何向董强收取综合服务费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费的通知》所针对的对象是个体出租车挂靠经营企业,对通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通知与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冀价政调(2015)143号文件相冲突而丧失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家口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费的通知》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原审判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二)张家口市物价局收费管理科负责人答复,如通达公司具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客运经营资质,则由通达公司和司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物价局不予干涉。通达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口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费的通知》,系对本市出租汽车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及其他事宜进行规范,该通知对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车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认定通达公司与董强应当执行张家口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费的通知》所规定的每月60元综合服务费,并无不当。河北省物价局作出的冀价政调(2015)143号文件中并未涉及出租企业收费标准,通达公司关于张家口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费的通知》因与该文件冲突而无效的主张缺少依据。通达公司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市下花园区通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