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学忠与李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李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41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学忠,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惠明,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裕青,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反诉被告)李学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惠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李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忠诉称:2016年1月8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35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桥头村顺丰油站前,经路中间绿化带缺口准备往官硕车站时,与沿省道S335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顺丰油站前中间绿化带缺口掉头准备往省道南侧桥头村、由被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和调查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第0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系事故中粤V×××××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无投保,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揭东区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入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颅底骨折;3.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4.双侧上颌窦、筛窦、蝶骨翼突、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处骨折;5.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顶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0148.0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负有过错,致使原告被撞伤后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因此被告应对其因没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法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没有依法完全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共96976.53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48.04元、护理费5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44.82元、康复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6390.1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942.12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248.04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4034.41元,共计应赔偿96976.53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提出的事实也是虚假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书只是作为调解的初步界定。伤残评定里面有造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医疗费和护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也受伤,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脑挫伤;2.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出院后,被告为方便就医又到揭东区玉窖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被告已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原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损失8713.43元(被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18.43元、误工费502元、护理费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713.4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李学忠针对被告李惠明的反诉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到其治疗的伤情有高血压病,总所周知,该病并非交通事故损害引起的,所以对治疗该病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李学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粤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为粤V×××××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治疗医院医嘱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6.揭阳市人民政府揭府(2014)11号文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经济区域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属城镇行政区域,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惠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无提供调解书,也没有提供现场勘查过程,责任认定不清楚;2.原告CT诊断报告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鉴定的病历资料不属实。三、被告李惠明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揭阳市人民医院和玉滘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六单、病历资料一份和结算清单、日清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对事故的责任作认定,没有明确其他责任。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因为原告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虚假,因此鉴定结论应认定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依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CT报告单和出院记录均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可经校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揭阳市人民医院和玉滘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李惠明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医疗费中揭阳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8日至1月10日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共3239.53元,但所出示的用药清单费用是1673.61元,无法相互印证;玉滘卫生院的收费收据既有住院的费用,又出现了其他治疗的费用,存在着不符合逻辑之处,而且单据中还有一单是医院的核算联,该联是作为医院存档核算之用,却为被告所持有,可以证实这些单据有伪造之嫌;被告提供的揭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印章是神经外三科,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印章一样均不是医院的医务科,病历也同样,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系伪证是不符合事实的,而即使被告的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住院天数是7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原告CT报告单和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35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桥头村顺丰油站前,经路中间绿化带缺口准备往官硕车站时,与沿省道S335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顺丰油站前中间绿化带缺口掉头准备往省道南侧桥头村、由被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揭(公)交[揭东]认字(2016)第0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惠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忠被送往揭东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颅底骨折;3.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4.双侧上颌窦、筛窦、蝶骨翼突、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处骨折;5.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顶壁骨折。李学忠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0148.04元。诉讼过程中,李学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就李学忠2016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天)。4.评定误工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事故当日,被告也受伤被送玉滘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6年1月11日,李惠明转入玉滘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4日出院。被告的治疗费用合计4801.83元。另查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学忠,粤V×××××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惠明,其二人均没有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48.04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学忠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康复费,原告请求康复费1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李学忠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因李学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每天170.38元)计算,护理费为5111.4元(30天×1人×170.38元/天)。5.误工费,李学忠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李学忠属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76.0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846.3元(90天×76.07元/天)。6.残疾赔偿金,李学忠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学忠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考虑到李学忠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3300元,系确定李学忠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等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为必要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医疗机构未提出加强营养意见,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学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5111.4元、误工费6846.3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5496.94元。被告李惠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1.83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结算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请求赔偿4718.43元,予以照准。原告辩称用药清单费用是1673.61元,与住院医疗费单据3239.53元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1673.61元的明细单是其2016年1月8日当日的日清费用,不是其全部治疗费用,因此原告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惠明住院治疗共7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李惠明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人员按每天一人计算;因李惠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170.3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92.66元(7天×1人×170.38元/天)。对于李惠明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李惠明请求赔偿误工费50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惠明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现李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收入损失,因此,李惠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护理费为1192.66元,合计6611.09元。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义务人,被告作为粤V×××××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其二人均未为各自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现均请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22248.04元(20148.04元+21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学忠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共计43248.9元(1500元+5111.4元+6846.3元+24491.2元+2000元+3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248.9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248.04元(22248.04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674.41元(12248.04元×30%)。因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6923.31元(10000元+43248.9元+3674.41元)。被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418.43元(4718.43元+700元),原告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5418.43元;被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损失,原告应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护理费1192.66元。因此,原告合计应赔偿反诉原告6611.09元(5418.43元+1192.66元)。对原告和被告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忠损失56923.31元;二、反诉被告李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惠明损失6611.09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之后,被告李惠明应支付原告李学忠5031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学忠负担520元,由被告李惠明负担68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惠明负担15元,由反诉被告李学忠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历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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