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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胡锦华诉梁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华,梁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090号原告胡锦华。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梁建英。原告胡锦华诉被告梁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梁建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6年3月2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梁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梁建英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将借款2万元转入被告梁建英账户、2016年1月27日分两次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梁建英银行账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25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转入被告梁建英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共10万元转入被告梁建英银行账户。2016年1月27日,被告梁建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张,言明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6年3月2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锦华与被告梁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锦华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梁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9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