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晚上6点30分许,和王某某、李某丙在万金塔乡苇子沟村广场看秧歌、溜达时,因琐事与宫某甲、张某甲、宫某乙厮打一起,李某甲用刀将宫某甲脑门部位扎伤、将张某甲的左胳膊肘部外侧砍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九级残,张某甲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宫某甲、张某甲的陈述;(三)证人王某某、宫某乙、江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宫某丙的证言;(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凶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晚上6点30分许,在与王某某、李某丙在万金塔乡苇子沟村广场看秧歌、溜达时,因琐事与宫某甲、张某甲、宫某乙厮打一起,李某甲用刀将宫某甲前额部位扎伤、将张某甲的左胳膊肘部外侧致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九级残,张某甲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宫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调解书。4、住院病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证人宫某乙证言。3、证人姜某某证言。4、证人高某某证言。5、证人韩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宫某甲陈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六)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艳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