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兴哲与沈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哲,沈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816号原告王兴哲。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友。原告王兴哲诉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延艳、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调酒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知放假,现被告欠我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工资共6000元,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女之王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个月工资6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造成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4、申请被告财产保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工资5000元。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调酒员工作,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6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6年2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记录、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兴哲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名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应当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王兴哲的工资数额和给付工资情况,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王兴哲的陈述和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员工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在2015年12月工作未满整月,故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工资应为4569元(2500元+2500元÷21.75天×1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兴哲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工资4569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女之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