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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周保根与邹永福、方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保根,邹永福,方建英,邹羚,施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716号申请执行人周保根,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邹永福,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方建英,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邹羚,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施爱东,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周保根与被告邹永福、方建英、邹羚、施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邹永福、方建英、邹羚、施爱东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周保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邹永福、方建英、邹羚归还原告周保根借款2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施爱东对上述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承担诉讼费5,39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3,995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邹永福、方建英、邹羚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由于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保根与被执行人邹永福、方建英、邹羚、施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梁志泉执行员  白志中执行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