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成年,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随伟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未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丁某甲(女,时年16周岁)家系邻居。2015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段某甲以丁某甲家向楼下泼水淋湿自己为由,与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和母亲刘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段某甲上至自家一楼房顶,用盖石棉瓦棚的砖头扔向丁某乙,砖头砸中站在丁某乙旁边的丁某甲,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段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丁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刘某、李某甲、段某乙、李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9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度、赔偿谅解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艳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