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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慧敏与翟建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翟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568号原告张慧敏,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巷某号某号楼某元某室。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巷某号。被告翟建平,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张慧敏与被告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及被告翟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我出具了收据。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6年1月14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三、2016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工行内转账汇款复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9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和原告以前是邻居,我借的钱是用于婴童服装的经营,现在欠款较多,我偿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慧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4000元整,担保人郭勇。”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6000元,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只是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12日,并当庭放弃了利息的主张。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其确实收到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中可看出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96000元,利息已经在借款时扣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实际出借本金为196000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一节,因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张慧敏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翟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