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836号原告张鹏飞,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鹏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飞诉称,原告张鹏飞将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7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6年2月14日14时,史达林驾驶该车沿36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圈里村路段,因措施不当撞至路右侧树木及路灯杆上,造成史达林及其车上人员陈锡雷受伤,路灯杆、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史达林负全部责任,陈锡雷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后,诉讼请求明确为181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其出具的(2016)第1510号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冀C×××××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2462元。被告虽不认可公估金额,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公估报告为昌黎县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被告虽对公估报告金额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2462元。对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被告认为公估费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公估费862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鹏飞为冀C×××××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飞保险理赔款18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