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桂琴与XX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琴,XX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829号原告:董桂琴,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XX彬,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洗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北京赢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桂琴与被告XX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琴,被告XX彬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娟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当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94.5元、交通费408元、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02.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早8点左右,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将在金胜镇政府对面的斑马线上等待过马路的原告从后方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右侧腓骨近端、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损伤;右髌骨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腓骨内侧局限性积液、内侧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原告随后几个月无法独立行走只能卧床,并因无力承担康复治疗费用而选择在家保守治疗。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大队出具了被告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元,态度消极,拖时间意图拖过诉讼期。受伤期间原告只得卧床十分痛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山西大医院复查结果仍建议继续做康复治疗,但原告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彬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及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合理部分,具体的赔偿数额视原告各项请求的证据而定。另外,被告XX彬还垫付原告医疗费16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亦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事故及被告XX彬承担全部责任并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但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XX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XX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彬承担全部责任并已支付原告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以及受伤后,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治,诊断结果包括:右侧腓骨近端、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损伤;右髌骨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腓骨内侧局限性积液、内侧软组织损伤,进行相关检查,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休息;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2694.5元,交通费408元,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有票据为证,二被告亦均认可,应予支持,根据票面金额为医疗费2684元,交通费407.6元;原告在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医嘱建议其休息,在2016年的复诊中依然建议休息,根据以上诊断建议,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有证据支持,但其未提供护理费请求的具体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可根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作为依据,酌情计算30天为宜,即3035.5元(36933元/年÷365天×30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特别医嘱,即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7.6元,护理费3035.5元,以上共计6127.1元,被告XX彬此前支付的1000元应在支付以上费用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桂琴5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XX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