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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温志南、黎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温志南,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73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1楼07-12室、一号楼2楼01-10室。负责人黎庆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志南,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黎伟雄,男,1972年9月16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银丰路**号地铺之十一。经营者温志南。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中心区支行)与被告温志南、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南、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中心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志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温志南发放30万元的装修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2、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3、因原告催收贷款本息及其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温志南承担,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所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担保最高金额为50万元。现被告温志南已累计逾期六次以上还贷,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贷款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志南双方已解除《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温志南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04083.36元及利息4471.3元、罚息343.39元(包括罚息273.29元、复利7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温志南向原告偿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8280元;4、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为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温志南、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志南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温志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采用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若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期内每月(每月为一期)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温志南应从贷款发放当月起逐期还款,供款总期数为60期,应在还款周期的15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贷款期限到期日前清偿;对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温志南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若被告温志南或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温志南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对被告温志南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在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温志南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温志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温志南尚欠本金总额204083.36元、利息4471.3元、罚息273.29元、复利70.1元。原告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个人贷款管理系统数据显示、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款账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温志南、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温志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温志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温志南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志南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4083.36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4471.3元、罚息273.29元、复利70.1元,后续利息按照各年12月5日基准利率上浮35%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志南负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28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存款账户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温志南的案涉债务在5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温志南签订的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温志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04083.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4471.3元、罚息273.29元、复利70.1元,后续利息按照各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温志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280元;四、被告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对第二、三判项中被告温志南的债务分别在5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57.67元和保全费160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志南、黎伟雄、东莞市南城友盈酒类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