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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28号原告:********,住所地岳阳市巴陵西路**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居委会,身份证号********。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供其位于保利洞庭东岸商铺14栋107、207、108、208号商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15日;同时还约定如业主违反协议约定的缴费标准及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拒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42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物业费;原告对基础设施维护不及时,门面外街道上的地砖坏了、路灯坏了没���修,答辩人经营的是咖啡馆,导致答辩人生意不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为被告向其租赁的位于保利西街14栋107、207、108、208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15日,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预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有:一、房屋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绿化;五、保安: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为小区客户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3、确保辖区主要进出口全天24小时处于受控状态;4、杜绝因管理责任造成的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火灾,对被告的人身和财产不负保险保管责任;协议还就其它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4235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对基础设施维护不及时,门面外街道上的地砖坏了、路灯坏了没人修,答辩人经营的是咖啡馆,导致答辩人生意不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承担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物业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的上述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核减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423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