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881号原告:韦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工资不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租房与第三者同居,且被告经劝导仍执迷不悟,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某、被告张某甲于199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1992年1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上半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矛盾恶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外租房与第三者同居,且被告经劝导仍执迷不悟,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已共同生活二十余载,且育有一子,具备婚姻存续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在外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原、被告在生活中除为家庭琐事争吵外并无大的矛盾。故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本着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