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某诉尹某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尹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432号原告方某,女,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全,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县。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女,生于1947年5月20日,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现住灵石县。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尹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全、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婆媳关系,我和被告之子胡某1于2014年期间离婚,婚生子女胡某2、胡某3由胡某1抚养。2016年4月,胡某1在灵石华瀛冯家坛煤业公司上班时因工伤事故死亡,而被告不具备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胡某1婚生女胡某2、婚生子胡某3有我抚养。被告尹某辩称,原告婚生子、女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抚养,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而原告对婚生子女一直不尽抚养义务,由我抚养能够更好的照料孩子们的生活。依据婚姻法规定,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之子胡某1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胡某2生于1998年6月12日;儿子胡某3生于2007年2月24日。原告和胡某1于2014年7月7日在灵石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协议言明婚生子女均由胡某1抚养。原告和胡某1离婚后,婚生子女一直随胡某1和被告尹某生活。2016年4月15日,胡某1在山西灵石华瀛冯家坛煤业公司上班时因工伤事故死亡。婚生子胡某3和婚生女胡某2仍随被告尹某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变更抚养事由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婚生子胡某1和婚生女胡某2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则提出原告和胡某1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照料至今,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认为该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便利于孩子的日后生活。并提出婚生女胡某2已满18周岁,不需要确定抚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抚养小孩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和胡某1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确认提出不同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胡某1经灵石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婚生子女由胡某1抚养。胡某1于2016年4月15日因工伤事故死亡后,其子女随奶奶即本案被告尹某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婚生子胡某1和婚生女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据《婚姻法》规定,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举证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故不能对抗原告在婚生子女父亲死亡后原告对婚生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抚养孙子女主张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胡某1婚生女胡某2现已满18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确立抚养关系。原告和胡某1婚生子胡某3尚未成年,依法确立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和胡某1婚生子胡某3由原告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杨青林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