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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传平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岳根才,区长。上诉人李传平因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菜市旧村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一、征收项目名称:菜市旧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二、征收范围:太白楼路以北,刘庄路以南,琵琶山路以西,太白市场以东。三、征收部门:济宁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公告附有菜市旧村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李传平坐落于交警支队宿舍区刘庄路南3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1年10月8日,济宁日报刊登了“关于菜市旧村片区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2012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与济宁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载明:“交警片区,820号。被征收人李传平,房屋坐落3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产权性质私房。备注:本人同意《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现同意将以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交与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拆除。待安置房位置选定后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以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为准。”原告在被征收人签字处签字并写明联系方式。2012年3月24日原告取得编号为820号菜市旧村片区安置房选房顺序号和选房单。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因济宁市行政区划变更,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原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合并后的名称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征收公告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该征收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虽然被告未提供张贴该公告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曾张贴该公告,故原告应于该时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征收的事实和其享有的诉权,如原告对被告征收其房屋的行为不服应在该征收公告载明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征收公告中公布的征收部门即济宁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交接单,并于次日取得补偿安置房屋选房单,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腾空并交由征收部门拆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最迟至2012年10月8日之前原告的房屋已实际被拆除。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交接单,交出房屋,领取补偿安置房屋选房单,房屋被拆除等一系列事实可知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征收其房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房屋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已被拆除,故原告最迟于该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书写诉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征收其房屋的内容,故关于原告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向信访部门或被诉行政机关主张过权利,不影响原告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关于其因向信访部门或被诉行政机关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传平的起诉。上诉人李传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2012年3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对刘庄片区进行旧城改造,上诉人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在未与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直接指定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多次要求更改均予拒绝,直接影响上诉人在本次征收中的合法权益。而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未与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直接拆除了上诉人房屋,导致征收补偿的依据灭失,且在本次征收许可的搬迁期限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违法行为逼迫被征收人搬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征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后因济宁市行政区划调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合并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性未予审查,对具体事实认定不清,直接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让上诉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30日作出征收公告并张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发布征收公告的事实,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交接单,次日取得补偿安置房屋选房单,之后交出房屋由征收部门予以拆除,上诉人房屋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被拆除,以上事实均能证实上诉人明确知道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实施了征收。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事由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起诉期限或虽超起诉期限但有正当事由,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