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锦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4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日晚,举报人王某与其朋友“阿芳”(又名“琪琪”)一起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求购30克毒品,其中15克由王某购买,另外15克由“阿芳”介绍的另一朋友购买。次日下午杨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双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王某后,尚未收取毒资,便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包,后又在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1号检材(交易的毒品)重30克,2号检材(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重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涉案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尿检报告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是买毒人员,并未贩毒,辩护人亦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详细说明了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对于贩卖毒品的事先联络、毒品数量、价格、交易经过的描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可信度较高,且有同步审讯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证人王某、“琪琪”与民警的通话情况说明、“琪琪”与被告人的电话录音均证实“琪琪”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30克毒品,证人余某亦证实与公安人员一起抓捕涉嫌贩毒的被告人的经过,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30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是买毒人员,与贩毒人员“琪琪”一同前往接洽其他买毒人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有多年吸毒经历,其明知携带30多克数量的毒品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存在较大风险,其不将毒品立即藏匿,反而携带如此大量的毒品去接洽他人,无任何获利,该辩解内容不符合常理常情,且与现有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2.59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一、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王某以高价向其购买毒品,目的并不是为了吸食,而是为了给他人换取立功表现;二、其将毒品交给王某后,尚未收取毒资,便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未完成贩卖毒品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其对自己贩卖毒品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举报人王某通过“琪琪”向杨某某求购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和地点,杨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在向王某交付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在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案毒品买卖已进入实际交易阶段,杨某某在交付毒品后被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犯罪构成既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