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47号原告:刘广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珍,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被告:贺菊芳,女。被告:刘明堂,男。被告:解红霞,女。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在运城市盐湖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5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分12期,每月16日偿还本息共计1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四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44000元及被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8000元,其余1008000元本金通过网上银行付款至被告指定的张海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55。后四被告归还了前8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第9期归还本金10816元,尚欠第9期至第12期借款本金389184元及借期内利息48000元和逾期罚息、违约金。由于四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第9期至第12期本金389184元及借期内利息48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在运城市盐湖区订了编号为GQ×5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分12期,每月16日偿还本息11.2万元。若被告违约将承担高额罚息和违约金。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部分借款本金代四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四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冠群公司向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服务,由四被告支付服务费14.4万元,该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拟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说明还款账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及违约要承担罚息和违约金。被告签字予以确认。4、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说明书。拟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需向原告提供担保,交纳保证金4.8万元,如被告违约还款,该保证金罚没归原告。5、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承诺其与张海军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其对借款本息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转帐凭证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海军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7、委托扣款授权书及授权扣款签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张海军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按标准划付到期应付费用的授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在运城市盐湖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5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分12期,每月16日偿还本息共计1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四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44000元及被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8000元,其余1008000元本金通过网上银行付款至被告指定的张海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55.后四被告归还了前8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第9期归还本金10816元,尚欠第9期至第12期本金389184元及借期内利息48000元及逾期罚息、违约金。由于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第9期至第12期本金389184元及借期内利息48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服务费144000元及保证金48000元,使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借款本金,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本案借款本金中应减去服务费144000元及保证金48000元,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数额1008000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向原告刘广东归还了前8期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第9期归还本金10816元,尚欠第9期至12期本金389184元中应减去服务费144000元及保证金48000元,实为197184元及借期内利息48000元属实。故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理应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剩余本金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合计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97184元、借期内利息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由被告张海军、贺菊芳、刘明堂、解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思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