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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孟兵、刘孝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孟兵,刘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中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陈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志,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系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孟兵,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系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林,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东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孟兵、刘孝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川东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志,被上诉人曾孟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被上诉人刘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根、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川东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孟兵对合川东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曾孟兵、刘孝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砂石款和装运费,一审对于欠砂石款、装运费的数额事实没有查清就未加区别同案处理错误。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是曾孟兵与刘孝林,合川东立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刘孝林代表合川东立公司对外购买砂石,刘孝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便合川东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孝林施工违法,也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因此,无论刘孝林与曾孟兵之间购买砂石是否真实,合川东立公司对此均不承担责任。三、刘孝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欠条》载明欠砂石款数额有误。四、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孟兵答辩称:一、曾孟兵是《欠条》载明的湾滩砂石场的投资人,因湾滩砂石厂已经依法注销登记,故曾孟兵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曾孟兵向合川东立公司承建的涉案垭口片区田型调整水利农机措施工程出售砂石,以及该工程施工中租赁使用了曾孟兵的挖掘机、装载机产生装运费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曾孟兵是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村民,知道刘孝林是合川东立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刘孝林是代表合川东立公司与曾孟兵建立合同关系,刘孝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了解到刘孝林并不是合川东立公司的员工,刘孝林与合川东立公司之间是转包和挂靠施工关系,由此主张刘孝林与合川东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中刘孝林对于《欠条》明确予以认可,合川东立公司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欠款数额有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孝林答辩称,一、《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是湾滩砂石厂,曾孟兵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工程施工中刘孝林以合川东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并受合川东立公司委托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刘孝林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显名代理行为。请求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无建筑资质、也并非合川东立公司员工的刘孝林以合川东立公司的名义与米易县垭口镇垭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米易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垭口片区田型调整水利农机措施工程。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刘孝林组织施工,合川东立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参与管理。刘孝林因工程需要向曾孟兵购买了部分砂石,并租用该砂石场的装载机、挖掘机在工程中使用。2014年7月16日,刘孝林向曾孟兵出具了欠米易县湾滩砂石场砂石款、装载机费、挖掘机费共计253000元的《欠条》。涉案工程项目现已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刘孝林不是合川东立公司员工,却以合川东立公司的名义与米易县垭口镇垭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此后又是刘孝林个人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应当认定刘孝林是借用合川东立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刘孝林与合川东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刘孝林因施工需要向曾孟兵购买砂石并租用曾孟兵的机械设备使用,二者已形成合同关系(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刘孝林未及时给付欠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孝林能获得该项工程进行施工,最根本上是基于合川东立公司的资质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合川东立公司存在过错。曾孟兵基于对合川东立公司的信赖,而与刘孝林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合同关系,合川东立公司对刘孝林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曾孟兵要求刘孝林、合川东立公司连带支付欠款253000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刘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孟兵砂石款、装载机和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53000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1.曾孟兵二审举证证据米易县湾滩砂石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拟证明曾孟兵是涉案《欠条》载明的湾滩砂石场投资人。合川东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在有效期内肯定就与曾孟兵无关,对买卖的真实性存疑;刘孝林对曾孟兵举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合川东立公司二审举证刘孝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孝林签名的运输情况记录,拟证明《欠条》载明欠款金额错误。刘孝林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确实是刘孝林书写;曾孟兵认为一审中刘孝林已当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曾孟兵也从未看到运输情况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曾孟兵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川东立公司虽然认为其不清楚曾孟兵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载明米易县湾滩砂石场依法注销前的投资人是曾孟兵。另外本案在一审中刘孝林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平(刘孝林妻子)认可曾孟兵个人卖沙、出租机械的事实,同时还明确陈述《欠条》是王恩平书写刘孝林签名后交给曾孟兵。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审理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曾孟兵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应当具体查清砂石款、租赁转运费后分别处理?本案所涉《欠条》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结算后对所欠款项数额的确认,刘孝林、曾孟兵明确陈述已经不能对砂石款、租赁费具体数额明确予以区分,一审法院对《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合川东立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是否真实。一审中刘孝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曾孟兵陈述的欠款数额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川东立公司虽然认为《欠条》缺乏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合川东立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和运输情况记录均系刘孝林个人书写形成,曾孟兵对此不予认可,而合川东立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性质也属于当事人刘孝林的个人陈述,故,合川东立公司仅举证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刘孝林一审中对于《欠条》载明欠款数额的自认,本院对合川东立公司认为《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不正确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四、刘孝林与曾孟兵之间达成并履行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孝林与合川东立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孝林不是合川东立公司职员。而在涉案工程中,不仅刘孝林作为合川东立公司的代表在合川东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名,而且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是刘孝林个人独自组织完成,另外合川东立公司还授权刘孝林解决拖欠工程人工费。综合合川东立公司举证其与刘孝林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刘孝林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内容,足以认定刘孝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合川东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诉讼中,曾孟兵明确陈述因为知道刘孝林代表合川东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认为刘孝林就是代表合川东立公司而与刘孝林达成买卖砂石以及租赁机械的口头协议。诉讼中刘孝林对曾孟兵陈述《欠条》载明买卖的沙、租赁机械均用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川东立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曾孟兵主张刘孝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合川东立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合川东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由于一审中曾孟兵明确要求合川东立公司、刘孝林承担连带责任,而刘孝林、曾孟兵均对一审判决刘孝林支付欠款,合川东立公司对刘孝林应支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合川东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张渝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椿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