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罗定市罗镜镇塘埇村委坑口一果场,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3元。事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何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