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2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富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富,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蒙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应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富租用湾里区招贤中路规划一路B区146号店面经营“湾里区玉富早点店”,主要经营油条、麻圆、豆浆、稀饭等食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富在加工制作油条、麻圆等油炸面制品时按每斤面粉里面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明矾约15克,并将制作出来的油条、麻圆等油炸面制品对外销售。2014年5月,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5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明确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不得超过100mg/kg。2015年8月25日湾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玉富早点店”进行监督抽验。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为1337.6mg/kg,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11月9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中路规划一路B区146号店面经营“湾里区玉富早点店”将被告人郭某富依法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花的证言,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证明及抽样物品照片、样品登记表、关于湾里区玉富早点店涉嫌加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件的初步调查报告、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封存照片等监督抽检的相关书证材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归案情况的说明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郭某富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残留量为1337.6mg/kg,严重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莉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洁